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
托管人,是指受托人委托保管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机构。单个企业年金计划托管人由一家商业银行或专业机构担任。第二十六条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二)净资产不少于50亿元人民币;(三)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四)具有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条件;(五)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六)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七)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商业银行担任托管人,应当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第二十七条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安全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二)以企业年金基金名义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三)对所托管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立;(四)根据受托人指令,向投资
管理人分配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五)根据投资管理人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六)负责企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复核、审查投资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财产净值;(七)及时与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核对有关数据,按照规定监督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八)定期向受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九)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报告;(十)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至少15年;(十一)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八条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人职责终止:(一)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的;(五)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30日内确定新的托管人。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托管资料,及时办理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第三十一条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托管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受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二条禁止托管人有下列行为:(一)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管理;(二)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与托管的其他财产混合管理;(三)托管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混合管理;(四)挪用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五)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