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担保法仅规定了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相分离而单独转让或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并没有要求随债权所转让的
抵押权必须重
新办理抵押
登记手续或
办理抵押权人变更登记手续。虽然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用房地产作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但这条规定应是关于设立房地产抵押权的强制性规定,而非对房地产抵押权转让的强制性规定。抵押权的转让,是在抵押权已经有效成立的前提下发生的转移,并非重新设立一个新的抵押权,转让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仍然是原先设立抵押时的债权,只是由于债权发生了转移而致使抵押权也随之发生转移而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2条第1款规定:“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由此可见,债权受让人可以取得和行使原债权的抵押权,并没有规定受让债权后的债权人必须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或变更抵押权人手续后才能享有和行使抵押权。若要求转让抵押权必须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办理抵押权人变更手续,则实际操作中往往会因抵押人不肯再次合作(怠于协助行为)而使抵押登记的变更手续很难顺利完成,这样抵押权便难以有效转让了,抵押权转让的规定便会形同虚设,没有实际意义了。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也明确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从这条规定的立法意图和立法精神应当可以看出,在抵押权随主债权转移后,受让人即可依法取得主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登记应当继续有效,无需重新办理抵押登记。具体到本案中,因乙银行将其对王某所享有的债权连同其抵押权全部转让给了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则依法在取得乙银行债权的同时,也取得了该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登记应当继续有效。甲保险公司依法对王某原用于贷款抵押的
房屋继续享有抵押权,并可依法行使抵押权,以充分保障其债权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