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印章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印章停止使用后,使用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印章全部交回上级主管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封存;逾期不交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收缴。上级主管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对交回和收缴的印章要登记造册,并于十日内送备案或批准刻制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交回和收缴的印章,需预存两年,无特殊情况的,预存期满后予以销毁。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各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需要刻制印章的,应当凭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刻制证明和单位成立的批准文本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准刻手续。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应当凭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准刻手续。办理准刻手续的经办人员,需持刻制单位的委托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办理人名章准刻手续的,同时提供名章所刻人名的身份证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刻手续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准刻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扩展资料:根据《印章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承接刻制印章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应查验公安机关出具的备案或准刻证明;(二)登记委托刻制印章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办人的姓名和公民身份证号码,按照规定逐项登记印章名称、式样、规格数量,并保存五年,以备查验;(三)指定专人负责承接印章业务,保管制作的印章以及销毁
作废章坯;(四)对超过三个月无人领取的印章,应当登记造册,送交原备案或批准刻制的公安机关处理;(五)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印章制作情况。第二十条从事印章经营业务应当在批准的固定场所内进行。第二十一条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第一责任人,负责做好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一)教育从业人员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二)制定并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防范措施;(三)监督从业人员认真执行承接刻制印章查验证明和登记工作;(四)对公安机关检查发现的治安隐患及时整改;(五)发现涂改、伪造备案或准刻证明等可疑情况以及案件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第二十二条外商独资、中外合作和中外合资企业不得经营本办法所规定的印章业务。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对经营印章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定期对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治安隐患,限期整改;(二)发现可疑情况或者案件线索,依法调查处理;(三)依法对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的违规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