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在我国婚姻法修改后,夫妻忠实
义务已作为法定义务纳入法律之中,但自始对忠实义务到底属于法律调整还是道德调整的范畴就一直争论不休,而在
婚前协议中双方商定违背忠实义务就要赔偿30万元,该协议是否属于法律调整范畴?是否有效?在“闪婚一族”的婚约保证金案例中,有人将其称之为婚姻,有人则将其定性为彩礼,按照法律规定应该返还,究竟应如何定性婚约保证金的性质,如何看待这种闪婚现象,连同上述违背忠实义务赔偿问题,都是应该详加探索的。二、对变动中婚姻现象的法社会学思考法律是一个扎根于特定社会和民族的现象,其目的在于通过特定的规则调整各种社会关系,它不是脱离实际、乌托邦式的规范,而是和道德、情感、公共关系等各种社会因素交织在一起,共同存在于人类社会的行为规则。在调整社会关系时,法律通过特有的法律模式解决问题,其在理想化的条件,排除干扰,严格按照法律的逻辑推理过程解决矛盾。而社会学模式除考虑法律因素外,还要考虑道德、宗教、社会环境等一系列社会因素,故二者在一定情况下存在冲突。依照朱景文教授的观点,法社会学作为法学和社会学密切的科学,在考虑问题时除考虑法律因素影响外,还需引进法官裁量、当事人交易等因素,认为法是社会中的法,某一现象或结果是法律、法官裁量、当事人交易等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婚姻制度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与人类社会发展相适应,是不断地由低级阶段向高级阶段、由人类自然感性向自然理性、社会理性的运动过程。婚姻经历了原始体婚姻和个体婚姻阶段。原始婚姻始于原始乱婚,原始人类还处地最原始的野性阶段;血缘婚是婚制的低级阶段,两性关系是按世代来划分,在体内部形成了若干同行辈的婚姻集团;到亚血缘婚制时期,虽然仍然是同行辈男女之间的集团婚,但在两性关系不仅排除了同胞的兄弟姐妹,而且后来排除了血缘关系较远的兄弟姐妹;族内婚向族外婚的发展既是人类社会不断文明进化的结果,同时也是自然规律作用下的结果,是人类理性不断觉悟的产物。“由于生产力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不断开化,婚姻关系禁例越来越多,通婚范围日益缩小,于是成对配偶同居生活的现象越来越普遍”。人类社会的婚姻状态由婚制进入一男一女相对稳定同居生活的婚姻形式,即对偶婚时期。对偶婚是婚制向个体婚的过渡形态,既保留了婚制的残余痕迹,也具有一夫一妻制的雏形。个体婚姻,即一夫一妻制的产生,是人类由野蛮时代走向文明时代的标志。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男子取代妇女在生产部门占主导地位,因而出现了以男性为中心的个体婚姻。现代婚姻制度肇始于资本主义社会。当资产阶级对封建主义发起猛烈的攻击,并举起、平等、博爱的大旗时,对封建社会的婚姻制度也进行了急风暴雨的批判,提出了在婚姻领域内应当男女平等、夫妻人格相互、人格尊严要受到尊重等等要求。随着社会经济契约化的发展,男女之间的婚姻也逐渐的经历了从身份到契约的变化,即主张婚姻由一男一女自愿缔结的要式契约的创立。婚姻契约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协议,婚姻一经缔结,就在夫妻双方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婚姻漫长的发展历史让我们深刻了解到这一社会现象的复杂性,而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观念的改变,越来越多的“新奇”因素被纳入婚姻的范畴。美国好莱坞的明星们的一些婚前协议内容,让人瞠目结舌:妻子体重不可超过磅,否则将从离婚财产中扣除10万美元;配偶要随时进行毒品检测,一旦药检呈阳性,将处以经济惩罚;丈夫如对岳父母不敬,每次罚1万美元;岳母不得来家过夜;丈夫只能在周末看足球比赛;双方如有出轨行为,支付受害方万美元……而在中国,人们的观念同样受着各式的冲击,对浪漫婚姻、纯真感情的期待仿佛越来越少,人们逐渐趋于理性,“违背忠实义务赔偿30万”、“婚约保证金”、“爱情保险金”……新概念层出不穷,让受惯传统道德教育的我们一时难以招架。“清官难断家务事”,婚姻涉及夫妻双方、父母赡养、子女抚养等诸多问题,而在物质社会中,婚姻又被注入太多的经济内容,变得越发契约化、功利化。婚姻法、民法、刑法等相关法律作为调整婚姻关系的法律,在确定婚姻的合法性、实质要件、形式要件、亲属关系,惩戒违法犯罪行为等方面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不能否认,婚姻作为一种涉及感情、道德、金钱、利益等众多因素的复杂社会现象,单纯靠法律来调整是远远不能满足婚姻发展的特点以及人们对婚姻关系的期待的。婚姻是否属于契约是人们一直讨论的问题,而中国对“事实婚姻”、“非法同居”的否定,强制要将所有婚姻列入合法范围的举动也在广大的“无证婚姻”、“同居”面前显得苍白无力,新出现的社会现象如“30万违背忠实义务赔偿金”、“婚约保证金”等更让人们思索如果将婚姻关系只简单的放在法律范畴内去调整是否充分恰当?在“30万赔偿金”一案中,首先要判断该协议是否属于法律调整范围?如果属于该协议是否有效?作为契约的婚姻一直处于人们讨论的焦点,某些领域属于道德调整还是法律调整范畴备受争议,而30万赔偿金的依据是精神损害赔偿还是一般侵权,能否仅依双方协议就确定如此巨大的数额……这些问题都不是能靠法律自身单独解决的。在英美法体系中,只要双方的婚前协议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都被认为当然有效,充分保护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但是,中国社会有其自身的特点,该协议是否违背善良风俗?如果法官裁量该协议成立,会不会出现高收入人纷纷约定几十万甚至上百万的赔偿金,而农民等低收入人只能约定几千元的赔偿金,二者之间能否比较?“闪婚一族”案中也存在类似的问题,一味的将婚姻金钱化、契约化,而忽略感情、道德等因素是否和人性、婚姻制度的初衷、善良风俗等相违背?这一切都说明,仅靠法律是难以解决婚姻中的所有问题的,笔者认为,在上述案例中,应该充分重视当事人的交易因素,既然婚姻已经发展到契约化阶段,当今社会也不再是一提物质、金钱就遮遮掩掩的时代,那么,就应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交易结果,抛开无关因素,承认契约效力,在不违背公共利益、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按照双方意图进行确定,法官裁量时予以最终把关,从而形成解决当前类似婚姻问题的规则。婚姻关系作为一种特殊、复杂的社会关系,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发展,处于社会诸多因素共同作用的条件下,用法社会学的方法思考婚姻问题,不能只将目光停留在法律上,还应考虑法官裁量、当事人交易等诸多因素,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认识婚姻关系,才能更好的解决“高额赔偿金”、“闪婚一族”等实际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