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民办全日制中小学管理条例第一条,加强管理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市民间
办学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间办学的指导和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其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间办学工作。计划、劳动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教育行政部门做好民间办学的指导和管理工作。第五条民办学校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对于民间办学成绩显著的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组织机构、办学章程和发展计划;(二)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三)有与学校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必备的教学设施、设备。中等、初等职业学校还应有实习场地、场所;(四)有专职校长或副校长。专职校长或副校长须具备与学校性质相应的学历资格和学校行政管理能力,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忠于教育事业,能坚持学校日常工作;五)有满足教育教学需要的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农村民间办学的条件,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参照前款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确定。第八条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必须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办学申请书,同时交验第七条规定的办学条件有关证明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办学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第九条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实行分级审批制度。申办全日制普通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申办全日制小学、初等职业学校,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经依法批准设立的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公告。第十条民办学校自批准之日起取得
法人资格,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一条民办学校若需要变更校名、校址、校长、隶属关系,增设专业,开设分校,应当事前书面呈报原审批部门核准;若需变更类别、层次,须经有批准权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第十二条民办学校
要求停办,必须在停办前6个月,向原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和停办方案。经同意后,在教育行政部门的协调、指导下,完成学年度教学计划规定的教学内容,妥善安置尚未毕业的学生,依法清理学校财产、债权债务。达到以上要求,经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办理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第十三条民办学校必须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建立正常的教学秩序,保证教学时数,完成规定课程的教学内容,全面提高教育质量。第十四条民办学校依法自主管理。学校应当建立民主管理和监督制度。第十五条民办学校的招生计划、简章、广告,应当事先报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出具证明,方可刊发。第十六条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学籍档案。每学年新生入学后,应当将学生名册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七条民办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参加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考试。学生毕业,发给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作并验印的毕业证书,国家承认其学历。职业学校应当按职业教育的有关规定,组织学生参加职业等级考试、考核。经考试、考核合格的,由有关部门发给技术等级证书。第十八条民办学校应当加强对教师的培养、培训,提高教师素质。第十九条民办学校教职员工工资、福利待遇由学校与教职员工协商确定,学校应当予以保障,专职教职员工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第二十条举办民办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学杂费及其他教育经费收取的范围、标准,由学校根据办学基本需要确定,报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同级物价部门备案。民办学校的经费,只能用于本校的办学、建设及发展,不得挪作它用。第二十一条民办学校应当遵守财政法规和会计制度,办学经费专户存储,并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查。教育行政部门委托审计组织对民办学校的财务进行审计。第二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业务指导、督导评估,组织校长培训、师资培训和教育、教学研究等活动。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障民办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保障学校举办者、教职员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第二十四条民办学校使用教学用地兴建校舍、开办校办产业,与公办学校同等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第二十五条民办学校所需的专、兼职教职员工可以向社会招聘,并依法签订聘用合同。第二十六条民办学校专职教职员工(非离退休人员)在校工作期间教龄和工龄的计算、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七条民办学校学生与公办学校学生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第二十八条民办学校的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征用民办学校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第二十九条民办学校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