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首先,该协议至少约定了“前期”,结合协议前后文意,本院认为该“前期”意指协议生效后的前段时期;其次,即使协议未作约定,但根据通常的交易习惯,
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价款的支付应有一个合理时间,根据本案转让价款金额,本院认为协议生效后的一至两个月内履行
付款义务,为一合理时期,甚至宽泛至六个月内支付,则在1998年9月11日前也应履行,即使此时履行的仅仅是前期的20万元,那么在1999年5月11日前,也应全额履行完毕;最后,从协议约定的“利息按自协议之日起月计”及々公司诉讼请求中从1998年4月1日(即协议签订后次月〉起计算利息损失来分析,原告々公司亦将首期应付款时间理解为1998年4月1日。故八公司直至2002年5月29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
时效期间。律师点评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上诉人慧某是否是众多创造受到胁迫签订了承诺书?另一个是上诉人向法院申请撤销合同的权利空间是否已经消灭?首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迅速腾达请求法院变更或者擞销”。那么什么样的行为属于胁迫呢?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而与之订立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
认定为胁迫行为”。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包括两种类型:一是以将要发生的损害相威胁,而使他人产生恐惧。将要发生的损害可以是涉及生命、身体、财产、名誉、自由、健康等方面的,这种损害必须是相当严重的,足以使被胁迫者感到恐惧。如果一方所进行的将要造成的损害的威胁是根本不存在的、
没有任何根据的,或者受胁迫方根本不会相信的,不构成胁迫。另一个类型是行为人实施不法行为,直接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人为的损害和财产的损害,而迫使对方签订合同。这种直接损害可以是对肉体的直接损害,如殴打对方;也可以是对精神的直接损害,如散布谣言,诽谤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