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的
主体资格予以了明确。笔者在实践中遇到过两起这种类型的执行案件:一起是追索抚育费案件。在一起离婚案件中,法院判令男方给付女儿抚育费,女儿年满十八周岁后继续接受大学教育,具备申请人资格的权利人当然是成年女儿。而女方却未经女儿的同意和授权,直接以权利人的
身份申请执行,要求男方支付婚生女的抚育费。法院立案受理后,在大学就读的权利人本人却因为怜惜父亲拮据的生活条件而不愿意申请执行,而女方又坚决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另一起案件是租赁合同纠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被工商局注销后,原企业的主管部门将此债权授权另一企业申请执行,申请人持主管部门的证明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法院立案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主管部门及申请执行人均没有取得该债权的合法承受权,不具备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而申请人又执意要求法院强制执行。立审分离、立执分离后,经常出现这种原告或者申请执行人主体不适格,而法院立案机构却作出立案受理决定的情况。出现这种问题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而在执行案件中,这个问题就会因为没有法律规定而无从解决。因为无论是关于执行的法律还是司法解释,对这个问题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讨论中对这个问题的处理形成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这个问题不属于立法的疏漏,而是属于立案机构审查不严造成的法院内部失误。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就应当不予受理,因为法院内部的失误而已经立案受理的,仍应由立案庭将执行申请书和申请费退回申请人。笔者认为这种随意性的做法不仅于法无据,而且会严重损害司法机关司法活动的严肃性、稳定性和权威性。任何一项司法行为、司法决定的作出都必须用严格的法定程序加以规范,这是司法活动的特殊性所决定的。而且,如果立案庭退回申请,申请人拒绝接受,执意要求执行,法院还是会陷入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裁定不予执行。既然当前的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了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并规定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那么,不论是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还是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来说,都应当预见到可能出现不符合受理条件、法院又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基本证据而立案受理了的情形,对这种情形如何处理,应当在司法解释中作出补充规定。比较合理的做法是,可以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对于已经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人不具备申请执行条件的,应当动员申请人撤回申请,申请人撤回申请后,依法裁定执行终结。如果申请人不同意撤回申请,则依法裁定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