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其工作人员与违法行为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该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第四十条对违法行为的查处,由违法行为地或者违法行为人所在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有管辖权的各方,本着谁先立案谁查处或者方便查处的原则,共同协商;协商不成时,报请各方共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第四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与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发生职责交叉时,应当按照下列原则进行协调、处理:(一)法律、法规对查处违法行为的主管机关及其职责分工已有明确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规章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查处机关均有权查处的同一违法行为,由首先立案的机关查处,不得重复查处和处罚。第四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违法行为人、嫌疑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可以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二)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责令有关人员说明物品的来源等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或者依法予以封存、扣留;(三)调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四)查阅、复制或者依法扣留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证照、业务函电等资料;(五)查询违法行为人的银行账户或者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对拒不执行有关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命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有关当事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拒绝。对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第四十六条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除法律、法规规定复议前置的外,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除法律规定复议终局的外,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