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重府令第3号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
注册商标。第三条重庆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工作。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重庆市著名商标。第五条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第二章著名商标的认定第六条认定重庆市著名商标实行自愿申请。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可以根据商标管理工作的需要,认定重庆市著名商标。第七条重庆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该商标为注册商标,且商标权属无争议;(二)该商标实际使用已满三年;(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稳定,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四)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认定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同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第八条申请认定重庆市著名商标,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
营业执照》;(二)《商标注册证》;(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国内的销售区域及其销售量;(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年产量、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质量情况;(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广告发布情况;(六)商标注册人对该商标的注册、使用和管理情况;(七)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第九条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并征询消费者协会、行政业协会或有关部门的意见,在三个月内作出认定或不予认定的决定。对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予以认定,发给《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并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其理由。申请人对不予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认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核,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局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条重庆市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三年,自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著名商标持有人可以申请续展,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公告。每次续展有效期为三年。第十一条重庆市著名商标的变更、转让及使用许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并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第三章著名商标的保护第十二条在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会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持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著名商标持有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著名商标持有人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在非类似商品上相同或近似的两个以上商标均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互不适用前款规定。第十三条自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该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一)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二)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重庆市闻名的江、河、湖、山以及名胜等名称的;(三)著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他公用性质的。